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大氣污染防治資金是指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中央財政設立的用于支持地方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執行期限至2020年。
第三條專項資金支持范圍包括京津冀及周邊地區、汾渭平原、長三角等重點區域。
第四條專項資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突出重點。專項資金重點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任務重的重點區域。
(二)精準施策。專項資金集中支持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有突出影響的重點領域和重點任務。
(三)結果導向。專項資金安排與相關地區重點領域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及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情況掛鉤。
第五條專項資金對下列事項予以支持:
(一)北方地區冬季清潔取暖試點。支持北方地區重點區域按照“宜電則電、宜氣則氣、宜煤則煤、宜熱則熱”的原則,推進散煤治理和清潔替代,并同步開展建筑節能改造。專項資金以城市為單位進行定額獎補。
(二)黨中央、國務院部署的打贏藍天保衛戰其他重點任務。根據相關要求,用于支持燃煤鍋爐及工業爐窯綜合整治、揮發性有機物(VOCs)治理、柴油貨車污染治理等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有突出影響的事項。專項資金根據重點任務的情況可采取定額獎補和因素法分配的方式下達。
(三)氫氟碳化物銷毀處置。支持生態環境部組織相關企業按要求銷毀、處置氫氟碳化物。專項資金根據生態環境部核定并經社會公示無異議的氫氟碳化物削減量及相關定額補貼標準予以安排。
(四)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關于大氣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生態環境部會同相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提出專項資金的年度安排建議。財政部根據年度預算規模和年度安排建議,統籌確定專項資金安排方案。
第七條財政部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中央預算后90日內將專項資金下達至省級財政部門,同時抄送生態環境部和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八條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省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籌集、分配、撥付及項目的績效評價。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專項資金后,應當在30日內分解下達到本行政區域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同時將專項資金分配結果報財政部、生態環境部備案,并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省級財政部門在制定資金分配方案時,應當加強專項資金與中央基建投資等資金的統籌使用,避免重復支持。
第九條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及相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編制和組織實施本省專項資金各相關項目的實施方案,明確目標、任務、技術路線、保障措施等內容,確保科學、合理,有成效。
第十條各有關城市人民政府是項目實施的責任主體,負責科學合理編制方案,籌集落實資金,具體組織實施,確保資金的安全、規范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條專項資金分配應當按照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財政部在專項資金下達后20日內將資金分配結果向社會公開。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專項資金安排詳細情況在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財政部、生態環境部負責組織對大氣污染防治資金開展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強化績效目標管理,做好績效運行監控,開展績效評價,重點關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領域重點任務的完成情況、地方環境空氣質量改善情況及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績效評價結果與預算安排、政策調整掛鉤。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管,建立全過程資金監管機制,按照財政部的要求,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開展專項資金的監管工作,對專項資金實行全過程監管。
第十四條各級財政、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專項資金審核、分配工作中,存在違反規定分配專項資金、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分配專項資金、超出規定范圍或者標準分配、使用專項資金等,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國家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按職責分工進行解釋。省級財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6〕600號)以及《財政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財建〔2016〕874號)同時廢止。